(2015)内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丽敏与荀方超、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敏,荀方超,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杜丽敏,女,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红超,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方超,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丽敏与被告荀方超、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正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敏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方超、安阳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敏诉称,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荀方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郗瑞敏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韩秀芬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分别追尾相撞,与两车撞后,荀方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阳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其他乘坐人受伤、两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荀方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各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和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41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荀方超未答辩。被告安阳正大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无责任的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获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荀方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郗瑞敏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韩秀芬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分别追尾相撞,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两车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阳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造成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郗瑞敏、乘坐人任献花、麻志芳受伤,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秀芬、乘坐人马傲晴、范九云、边一诺受伤,四车受损、两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荀方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郗瑞敏、韩秀芬、任献花、麻志芳、马傲晴、范九云、边一诺、闫阳阳、闫阳光无责任。原告杜丽敏系豫J×××××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6383元。评估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409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车损评估是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评估的车损过高,但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未申请对豫J×××××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正大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原告主张2015年9月20日赔偿闫俊峰树木损失费1000元,并提供了闫俊峰的收条和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四张交通费票据,共计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摘要栏、保险单、身份证、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荀方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郗瑞敏、韩秀芬、任献花、麻志芳、马傲晴、范九云、边一诺、闫阳阳、闫阳光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关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荀方超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没有举证证明应由他人承担替代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正大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包括车损46383元、施救费409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573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其中车损4638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48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所受损失占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4090元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详见附表);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支付给闫俊峰的树木损失费1000元,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闫俊峰的财产受到损害,且树木的损失未经鉴定,故其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无责任的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但原告的豫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不应对本车人员及本车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证实郗瑞敏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与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没有证据证实郗瑞敏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本案交通事故是一方全责、多方无责,在确定交强险中的互碰责任时,无责的多方应作为一个整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互相之间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方超、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丽敏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丽敏损失共计人民币50573元;三、驳回原告杜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杜丽敏负担34元,被告荀方超、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现周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