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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罪犯邓彦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955号罪犯邓彦,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中专文化,湖南省安化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邓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邓彦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邓彦涉案大部分赃款已于案发后扣押、退出,且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青山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邓彦的陈述及证人吕井虎的证言证实,罪犯邓彦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湖南省安化县司法局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邓彦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安徽省霍山���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邓彦履行全部财产刑及赃款扣押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彦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经邓彦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邓彦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