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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马志海、孙培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孙某在曹县青堌集镇西张楼行政村附近的“中国石油”第六加油站窃取该行政村村民��某放在货车内的钱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2、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孙某在山东省成武县东外环路“达驰”变压器厂附近窃取山东省定陶县黄店镇闫楼村村民闫某放在货车内价值700余元的“联想”牌智能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3、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孙某在天津市唐官屯镇“三和众城”油库门前窃取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无梁庙村村民赵作为放在货车内的现金5200元。4、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孙某在天津市唐官屯镇高速路口附近窃取天津市河北区“瑞海”大厦1301室居民帅训龙放在货车内的现金860元、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及“鳄鱼”牌皮带1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800余元。综上,被告人马某、孙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闫某、赵作为、帅训龙陈述,证人韩某、李某、王某证言,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现场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孙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的家人代为退出赃款7000元,并自愿预缴罚金2万元,被告人孙某预交罚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孙某认罪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预缴罚金,本院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马某所退赃款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