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伟林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44号罪犯吴伟林,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台临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伟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伟林,证人董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伟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吴伟林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吴伟林减刑三个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伟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吴伟林已退清赃款,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伟林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伟林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关新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庄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