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淑艳,王景林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24号原告刘某某,户籍地榆树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英贤,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口角打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外债23000元。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英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英贤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外债23000元由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刘银龙);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欠外债事的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英贤,现年4岁(2012年12月5日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在河北任丘市豫东采暖设备厂工作,每月收入为6000元。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生活期间虽有口角打仗,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23000元,因未提供证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