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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谢春联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春联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45号罪犯谢春联,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春联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谢春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2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谢春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71.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谢春联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春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春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