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晏召芹、张杏初、潘晓林、晏紫菲、晏紫桂诉被告余新建、陈友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召芹,张杏初,潘晓林,晏紫菲,晏紫桂,余新建,陈友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晏召芹原告张杏初原告潘晓林原告晏紫菲原告晏紫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仕刚,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凤山镇昔阳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1123196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新建委托代理人张文斗,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友文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晏召芹、张杏初、潘晓林、晏紫菲、晏紫桂诉被告余新建、陈友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召芹、张杏初、潘晓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昭、童仕刚,被告余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斗,被告陈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余新建经营的农��乐餐馆改造装修,因需要做外墙涂料,于是通过熟人介绍电话联系被告陈友文。6月初,陈友文邀约五原告亲属晏新一起到余新建家中联系房屋装修有关事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余新建聘请晏新做其房屋外墙涂料工程。6月13日上午,晏新在余新建家房屋三楼外墙已搭建的简易竹木架上做粉刷涂料时,由于竹木架不符合安全要求突然倒塌,导致晏新从三楼摔落到一楼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罗田县九资河派出所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就原告方的损失赔偿事宜主持调解,两被告因责任分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亲属晏新死亡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1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0268元,除去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外,下差还应支付750268元。被告余新建辩称:1、被告余新建与晏新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余新建经熟人文长江介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陈友文,后陈友文到余新建家中就房屋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余新建将其房屋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陈友文,余新建按每平方米60元支付报酬。余新建没有雇请晏新做该房屋的外墙涂料,晏新是由陈友文雇请安排做事,其工资也是由陈友文支付,故晏新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陈友文承担赔偿责任;2、余新建与陈友文之间系承揽关系。余新建与陈友文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双方已就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价款等内容达成了口头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余新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新建与陈友文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被告陈友文辩称:1、原告亲属晏新与被告余新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晏新是雇员,余新建是雇主,对于雇员晏新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由雇主余新建承担赔偿责任;2、陈友文只是介绍晏新去余新建家做外墙涂料,陈友文对晏新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晏新死亡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定。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对余新建、陈友文、岳松林、瞿美秋、王汉云、饶知新、肖遥、王希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被告余新建、陈友文主体适格;2、原告亲属晏新在余新建家房屋三楼外墙做粉刷涂料时,由于竹木架不符合安全要求突然倒塌,导致晏新从三楼摔下当场死亡。三、罗田县凤山镇昔阳冲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罗田县义水学校证明,用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证据被告余新建、陈友文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余新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罗田县凤山镇昔阳冲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晏新在城镇居住,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要进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潘晓林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应当由用工单位提供社保证明,罗田县义水学校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晏紫菲和晏紫桂在城镇居住。被告陈友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友文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陈友文没有承包余新建的工地,该笔录中第二页不真实,没有陈友文本人签名,不是其本人陈述;对余新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上没有余新建的签名;对证据3中证明原告晏紫菲和晏紫桂系罗田县义水学校在校学生,晏新系油漆工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余新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对余新建、陈友文、岳松林、瞿美秋、王汉云、饶知新、肖遥、王希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余新建与陈友文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亲属晏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原告晏召芹、张杏初、潘晓林、晏紫菲、晏紫桂及被告陈友文分别进行了质证。五原告对被告余新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余新建与原告亲属晏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友文对被告余新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形式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友文只是介绍晏新去余新建家做外墙涂料,是余新建雇佣晏新,陈友文与晏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恰恰证明余新建与晏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友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肖遥、吴桂林、易继刚出庭作证,证人肖遥、吴桂林、易继刚到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陈友文与余新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陈友文只是介绍晏新去余新建家做外墙涂料。上述证据原告晏召芹、张杏初、潘晓林、晏紫菲、晏紫桂及被告余新建分别进行了质证。五原告对被告陈友文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桂林、易继刚的证言没有事实依据,纯属道听途说,该证言不能采信,对证人肖遥陈述工地现场没有钢筋架和安全网无异议,对其他陈述由法庭予以认定。被告余新建对被告陈友文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肖遥的陈述应当以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主,认为证人吴桂林、易继刚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余新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罗田县义水学校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陈友文提交的证人肖遥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吴桂林、易继刚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余新建经营的农家乐餐馆改造装修,因需要做外墙涂料,泥工文长红将被告陈友文的名片介绍给余新建,余新建通过名片上的电话联系陈友文。同年6月初,陈友文邀约五原告亲属晏新一起到余新建家中协商房屋外墙装修有关事宜,余新建与陈友文口头约定,陈友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余新建家房屋外墙涂料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可使用该���屋原已搭建的楠竹架,工程款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陈友文系“来威漆”授权批零商,没有从事外墙涂料的资质,晏新系油漆工,陈友文与晏新口头约定,由陈友文提供材料和工具,晏新负责施工,工程款每平方米60元中,陈友文得材料款25元和工具费3元,晏新得做工报酬28元和材料运费4元。尔后,晏新邀约肖遥一起来余新建家从事外墙涂料施工,由余新建提供的该房屋原已搭建的楠竹架和木板,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网。6月13日上午,晏新在该房屋三楼做外墙涂料过程中,因其站在三楼墙外的木板突然断裂,致晏新从三楼摔落到地面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就原告方的损失主持调解,两被告因责任分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事故发生后,余新建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陈友文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双方由此导致纠纷。另查明,原告晏召芹与张杏初共生育两个子女,死者晏新系其子,其女晏玲已成家。原告潘晓林与死者晏新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2005年3月3日出生的晏紫菲、2009年8月16日出生的晏紫桂。五原告及晏新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亲属晏新与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晏新是由被告余新建雇请,余新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余新建则认为,本案的雇主是被告陈友文,余新建与陈友文系承揽关系,陈友文雇请安排晏新到余新建家做外墙涂料,其工资也是由陈友文支��,故责任主体在于陈友文,陈友文则认为,其只是介绍晏新去余新建家做外墙涂料,陈友文与晏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晏新是受雇于被告余新建,陈友文不存在任何过错,晏新的死亡应当由余新建承担。本院认为,余新建将其房屋墙体涂料工程交付给陈友文施工,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晏新受陈友文邀约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其与余新建间无直接接洽,双方之间无雇佣的意思表示,故余新建与晏新间不构成雇佣关系。陈友文承揽余新建房屋外墙涂料工程后,陈友文与晏新口头协商,由陈友文提供施工材料和工具,由晏新提供技术现场施工,工程款每平方米60元中,陈友文得材料款25元和工具费3元,晏新得做工报酬28元和材料运费4元,晏新施工过程中,施工有关事项由自己支配,陈友文与晏新间不存在控制、支配等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间亦不构成雇佣关系,陈友文���晏新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协作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特征,应认定是一种合伙关系。二、本案被告间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新建作为定做人,将其房屋外墙涂料工作交予承揽人即被告陈友文,陈友文不具备做墙体涂料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余新建应对承揽人的安全生产水平负有选任责任,其在选任承揽人时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余新建提供的楠竹木架和木板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晏新因该木板断裂从三楼摔落到地面���场死亡,本院酌定由余新建对晏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陈友文与晏新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合伙协作关系,现晏新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合伙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清偿。因双方并未约定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故应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合伙债务。三、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丧葬费:本院按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晏新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起长期在城镇从事油漆工行业,晏新的生活来源及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计算,确定晏新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896元。{原告张杏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0元(8681元/年20年÷2人);原告晏紫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24元((18年-10年)8681元/年÷2人);原告晏紫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86元((18年-6年)8681元/年÷2人),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晏召芹、张杏初、潘晓林系晏新直系亲属,本院确定处理丧事人员为3人,处理丧事误工天数确定为7天,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确认原告晏召芹、张杏初、潘晓林的误工损失为1507.92元��26209元/年÷365天7天3人)。5、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659052.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晏新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新建赔偿五原告因晏新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97715.73元(659052.42元30%),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715.73元,余新建原已支付款5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二、被告陈友文赔偿五原告因晏新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230668.35元(659052.42元(1-30%)50%),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5668.35元,陈友文原已支付款3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五原告负担1417.85元,由被告余新建负担1215.30元,被告陈友文负担14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5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彭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