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安达与竺君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竺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奉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竺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北京某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竺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早晨,被告竺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奉溪线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奉溪线与锦堤北路叉口处时,车头左侧与由锦堤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宁波防盗登机牌为D004041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竺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358.88元(其中医疗费13161.88元、护理费592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874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46063.2元。被告竺某某、人保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及标准有异议。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竺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竺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主为宋志平,肇事车辆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十九份及费用汇总清单一份(3页),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后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4816.2元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4.失地农民证明一份、奉化供水工程安装处证明一份及工资清单六份、电工作业操作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是失地农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竺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二份、医疗费票据五份,欲证明被告竺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552.9元,合计10552.9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由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重新鉴定费27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竺某某、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对被告竺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当庭出示的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自愿负担鉴定费27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579元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伤情无关应予剔除。原告认为该医疗费用系本案受伤后产生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提出579元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4816.2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失地农民证明没有加盖国土资源部门公章,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参照“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竺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奉化市奉溪线由北往南行驶,11时52分许,当车行至奉溪线与锦堤北路叉口处时,车头左侧与由锦堤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夏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宁波防盗登机牌为D004041)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到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369.1元。被告竺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552.9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确定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2015年12月11日,根据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由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车主为宋志平,被告竺某某系借用该车驾驶发生本次事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竺某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承保浙B×××××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5元/天计算,两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酌定20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定分别为4560元(16天×120元+44天×60元)、1800元(60天×30元)、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369.1元(其中被告竺某某垫付5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10%=””88310元;5.护理费16天×120元+44天×60元=”4”560元;6.误工费53748元/年÷12×6个月=”26”874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1933.1元,该款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21933.1元由被告竺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给原告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933.1元,被告竺某某已支付10552.9元,尚应支付11380.2元;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1593.5元,原告夏某某负担143.5元,被告竺某某负担1450元。重新鉴定费27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其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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