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柳钢与欧峰、刘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钢,欧峰,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27-1号申请执行人柳钢,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欧峰,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娟,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柳钢与被执行人欧峰、刘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欧峰、刘娟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协助柳钢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德馨园F12栋3楼306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柳钢名下,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0元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德馨园F12栋3楼306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1114**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1114**号)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柳钢(身份证号码:430602198104088919)名下。二、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欧峰、刘娟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500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欧峰、刘娟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满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