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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以“我公司已与被申请人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达成和解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再审审请。本院认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 志 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