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8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德兴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54号罪犯胡德兴,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德兴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德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德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德兴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关新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