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刘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崇云,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许宜群、宫琦,均系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审被告:罗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代理人何崇云,被上诉人刘某及代理人许宜群、宫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审的意见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某一审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陈某1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约定1年内偿还,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1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约定90天内偿还借款,被告罗某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前述两次借款被告陈某1均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陈某1仅在2012年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一次10万元,另一次20万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50万元(不包括利息)。2012年到2013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某1、罗某还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陈某1便找来他父亲出面协商还款事宜。经多次协商,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2达成了一份有关还款的《协议书》,被告陈某2愿意债务承担,该《协议书》约定:“在被告陈某1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被告陈某2进行还款,还款时间分两年内还清,第一年还款75万元,余下第二年还清;150万元的月利息降低到2万元利息/月,每月付清当月利息2万元。当月不能付的,可次月一次性付两个月利息,但不得超过两个月,次年利息按本金75万元的月息1万元支付。如果被告陈某2有出让宅基地或其他资产,有资金的情况下,首先要还甲方借款,否则甲方有权追究本协议违约行为”。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一直都没有履行过协议,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继续追讨被告陈某1还款,但其仍然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本案借款被告陈某2应当按《协议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1、陈某2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审诉讼期间,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9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陈某1一审答辩称:一、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00多万,借条说我还了30万元,实际不止这个数,现实际欠款没有150万元,我还的都是本金。二、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超过期限才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某2一审答辩称:我书写的协议是不提供任何担保的,我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某一审答辩称:我担保的借条已经过期,且已经转单了,被告陈某1与原告后来确认的借条与我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2与被告罗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1是其夫妻婚生儿子。2010年期间,被告陈某1向原告刘某借款二笔,并据此出具二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分别是:1、借款时间:2010年7月8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2、借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上述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80万元,借款期限内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罗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为证实上述两笔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和招商银行收费回单予以佐证,并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支付上述100万元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98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某1已于2012年3月份和7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10万元,并称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因被告困难而减为1.5%,被告陈某1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1辩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永明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以及付款人为陈美玲、收款人为原告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上述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原告收到被告陈某1、案外人陈永明的款项如下:在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收到7笔每笔41000元;和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收到5笔每笔3万元;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分别在2013年4月27日和2014年1月15日收到案外人陈美玲2万元和1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款项是被告陈某1向其支付的利息,并非偿还本金。2013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2(乙方)就被告陈某1欠原告的150万元借款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陈某1和甲方借款与乙方无关联,对乙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甲、乙双方是朋友关系,基于此情节,在陈某1无力偿还本次借款的情况下,乙方为其还款。还款时间分两年内还清,第一年内还75万元,余下第二年还清。利息按甲方与陈某1约定的月息0.2分减至本金150万元月息为2万元,每月一次性付清当月利息2万元。当月不能支付的,可次月一次性付两月利息,但不得超过两个月。次年月息按本金75万元的月息1万元付。上述结算利息,甲方可根据还款情况作相应调整;三、如果甲方出让了大岭镇洪湖宅基地拿回现金还清了第三方款时(与陈某1无关的款),以上借款利息可在此协商降息。如果乙方有出让宅基地或其他资产,有资金的情况下,首先要还甲方借款,否则有权追究本协议违约行为;四、本协议乙方不作陈某1与甲方借款合同任何保证人责任,也不是随附或从合同关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不得违反,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后果,由违约方负责。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1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已于2012年向原告还款30万元,余欠总款为150万元,并在借条中备注“以上原借条两张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借条、汇款凭证,被告陈某2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转账凭证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1分别向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和8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其在出借给被告陈某1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8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81500元。原告已自认被告陈某1已向其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故此,本案被告陈某1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481500元(981500+80万-30万)。上述两份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某1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1500元。对于原告诉请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的诉求,综观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意见有原告与被告陈某2签订的协议书、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以及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1辩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利息,并称其与案外人陈永明、陈美玲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偿还本金的意见与其上述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陈某2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已自认被告陈某1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且因被告家庭困难而将利息减至按月利率1.5%计付,故此,被告陈某1应向原告支付上述14815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罗某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案中,被告罗某为被告陈某1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借据所约定保证担保期限均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上述两份借据所约定的保证期限应认定为二年。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7日届满,8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届满,故该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届满日应分别为2013年7月6日和2013年3月29日。由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此,被告罗某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而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罗某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某2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案中,被告陈某2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承诺“基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的情节,在被告陈某1无力偿还本次借款的情况下为其还款”,并在其后详述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此,被告陈某2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书第四条所列明的“本协议乙方不作陈某1与甲方借款合同任何保证人责任,也不是随附或从合同关系”的内容虽与第二条内容相矛盾,但结合被告陈某2为被告陈某1的父亲且与原告为朋友关系的情节,应认定被告陈某2存在为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提供一般保证的真实意思。故此,对被告陈某2辩称其书写的协议是不提供任何担保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1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诉请及被告陈某1、陈某2、罗某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某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1481500元和利息(以148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陈某2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陈某1、陈某2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支付150万元给被上诉人,不用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2、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部分。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对以往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之前,上诉人累计已还了一百多万元给被上诉人,但在结算时双方除对上诉人已还了多少金额,已还的金额中有多少是还利息,有多少是还本金有争议外,还对已还的金额中是先抵充哪一笔借款也有争议,最后,经双方协商,将上诉人尚未清偿的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确定为人民币150万元,并且双方以该总欠款金额150万元作为本金重新确立了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给被上诉人。在新的借贷关系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为按当时双方的意思,这笔总欠款金额150万元转化为新的借款后是不用计算利息的,正因如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这张《借条》里才特别言明以往的两张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却出尔反尔,竟然提出诉请,要上诉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这显然违背了双方在上述《借条》里的约定,因而被上诉人的这项诉请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确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这一重要事实,从而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2014年有还过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2014年1月15日以陈美玲名下的账户转账10000元给被上诉人,又在2014年1月28日在工行柜员机转了10000元给被上诉人,其中2014年1月15日还的这笔一万元,一审法院己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予以查明,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这一点,乃至相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支付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12月19日止,从而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支付150万元给被上诉人,不用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陈某2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陈某1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陈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只有作为陈某1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者是与陈某1共同借款,上诉人才与陈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已确认,陈某1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该借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第四条更加明确约定,上诉人不作为陈某1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任何保证人责任。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只有当陈某1无力还本次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为其还款,并且上诉人代陈某1还款是分期的。何况,被上诉人与陈某1后来达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并声明以上的两张借条已作废,对此,上诉人附条件为陈某1还款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更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没有责任与陈某1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上诉人对陈某1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曲解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混淆了法律关系,同时也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并且在程序上也是不当的,因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乙方(即上诉人)不作陈某1与甲方(即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任何保证人责任,也不是随附或从合同关系。”这充分表明了上诉人不是任何形式的保证人,该协议也不是随附或从合同,况且该协议书没有丝毫关于“上诉人保证陈某1偿还借款本息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标明该协议是保证或担保合同,更加没有注明上诉人是担保人或保证人,因此,这份协议书根本体现不出上诉人是一般保证人的身份,完全不符合保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此,就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官询问时也没有认可上诉人是保证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陈某1无力偿还本次借款的情况下,乙方(即上诉人)为其还款”,这条约定的是上诉人附条件代陈某1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保证陈某1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根本没有做出保证的承诺,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混淆了附条件的代为履行行为与一般保证行为这两者的法律关系,从而错误地适用了《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诉请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是诉请上诉人与陈某1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不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同时,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规则。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意附条件代陈某1还款的基础是建立在陈某1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之上,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8日已与陈某1重新确立了借贷关系,其双方声明以上的两张借条作废,这也就意味着,以上两张借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因此,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依据上述《协议书》确定上诉人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这种一般保证责任也随着上诉人与陈某1原先的借贷法律关系消灭而终止,上诉人对此理应不再对陈某1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刘某答辩称:一、对陈某1的上诉答辩如下:1、陈某1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对已还的款项是属于本金部分还是利息部分存有争议,完全与事实不符;且陈某1其后又称对答辩人的借款是没有利息的,与前述“本金与利息之争议”自相矛盾。陈某1的借据上明确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外,陈某1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有连续七笔41000元的规律性还款记录,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3月24日连续五笔30000元规律性还款的记录,也能推定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且还款记录符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即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因被告困难而减为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陈某1认为其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新《借条》是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因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即视为没有利息,该观点明显属于无中生有的捏造事实!该新借条并未产生一笔新的借款发生,相反该新借条明确了陈某1之前对答辩人两笔借款本金,以及已经还款的本金,因此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尚欠借款本金的确认,而绝不是其主张的发生了新的借贷关系。同时该借条也证明了陈某1之前所还款项都属于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2、陈某1主张以案外人陈美玲的账户在2014年1月25日转账10000元给答辩人属于本金归还或新利息归还不符合本案事实。该笔转账10000元与2013年4月27日同为陈美玲账户的转账20000元共同组成2013年4月份的利息30000元,与前面连续五笔3万元的利息归还金额一致。且被答辩人在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中亦没有确认该笔还款为本金。对以上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已于一审判决书第6页作出清楚的解释,适用法律正确,陈某1的上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对陈某2的上诉答辩如下:1、陈某2对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书断章取义,进行了片面的错误解释。综合陈某2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书的全篇来分析,确实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但根据“误解不害真意”的民事法律原理,完全可以看出该份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第二条,即在陈某1无力偿还本次借款的情况下,乙方为其还款,并制定还款计划,一审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一般保证法律关系完全正确。之所以该协议会出现后面的矛盾部分是基于被答辩人对法律上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混淆和误解,并不能妨害双方在该份协议书中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2、一审法院对陈某2出具的协议书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没有任何程序不正当之处。(1)在该份协议书本身就存在矛盾的时候,不能根据被答辩人截选的该协议书中的只言片语来歪曲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假若陈某2什么保证责任都不承担,那么该份协议书也完全没有必要签订,其没有存在基础因而根本不应该存在,但是事实是其白纸黑字的出现在了我们面前。(2)被答辩人认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是被答辩人附条件的代为履行行为,因而认定一审判决完全混淆了附条件代为履行行为与一般保证行为这两者法律关系,这完全属于被答辩人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履行行为并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实现义务的行为方式,而被答辩人所声称的附条件代为履行行为恰恰是一般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方式,因此被答辩人如果正确理解了法律关系,即是认可了其自身的一般保证责任。(3)被答辩人认为在一审起诉时答辩人没有诉请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诉请被答辩人与陈某1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违反了“不诉不理”。这完全是被答辩人对“不诉不理”这一民事诉讼法律原则的理解错误!答辩人一审起诉陈某2与陈某1共同偿还借款的外延包含了要求陈某2对陈某1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责任程度比一般保证责任的责任程度还要重,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更没有违反“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4)陈某2认为2014年11月18日陈某1的新借条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因此陈某2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完全歪曲的事实。答辩人再次强调新借条并没有产生一笔新的借款发生,相反该新借条明确了被答辩人陈某1之前对答辩人的两笔借款本金,以及已经还款的本金,因此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尚欠借款本金的确认,而绝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发生了新的借贷关系,更不会导致被答辩人陈某2一般保证责任的免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和判决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二审上诉费由两上诉人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陈某1出具的《借条》写明“本人陈某1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12月30日向刘某借款共人民币180万元,本人于2012年还款30万元,现总欠款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上原借条两张作废,以此借条为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后,仅陈某1、陈某2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二审仅对陈某1、陈某2的上诉进行审理。刘某将借款本金1781500元支付给了陈某1,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陈某1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1481500元,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以及确认仍欠借款本金1481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陈某1上诉主张其只支付150万元给刘某,不用再支付利息给刘某理由是否成立;(二)陈某2对债务是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否驳回刘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关于陈某1上诉主张其只支付150万元给刘某,不用再支付利息给刘某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陈某1上诉主张2014年11月18日日双方经对本息结算后,对尚未清偿的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确定为15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确立借贷关系,且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只偿还150万元而不应支付该款利息。对此,本院审认为,本案事实表明,2014年11月18日陈某1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两次借款合共180万元,已偿还30万元,仍欠150万元,并未写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150万元,故陈某1主张该《借条》是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陈某1出具的《借条》并未写明应支付利息,但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陈某1有实际支付利息,说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这从有关银行付款凭证证实,以及2013年12月19日刘某与陈某2签订的《协议书》所称“刘某与陈某1约定的月息2%减至本金150万元月息2万元”的事实予以佐证,既然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没有理由此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口头约定利息。陈某1主张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陈美玲支付了1万元给刘某,刘某称该款是支付2013年12月19日前尚欠的利息,此日止之利息已付清,但陈某1并未举证证明此款是其支付此后的利息,其称原审从2013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自相矛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1上诉主张其仅偿还150万元而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2对债务是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否驳回刘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的问题。2013年12月19日,刘某与陈某2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基于与刘某是朋友关系的情节,在陈某1无力偿还本次借款的情况下,陈某2为其还款”,并具体作出了还款计划。原审认定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陈某2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便按上述协议,陈某2提供的不是保证,但其作出为陈某1还款的承诺,该承诺也具有法律效力,陈某2也应对陈某1的上述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陈某2主张其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驳回刘某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2、陈某1等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300元,由陈某2承担10610元,陈某1承担7690。陈某2、陈某1分别预交了二审受理费18300元、7690元,陈某2多交的76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