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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回收,住淮南市大通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采取撬别的方式,在本市谢家集区的多个小区内盗窃电动车及电瓶,后卖至本市大通区转盘街附近的被告人靳某某处,盗窃价值合计10632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42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天能牌,型号6-DZM-1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09元。2.2014年10月6日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41号楼3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6-DZM-1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301元。3.2014年11月28日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12号楼3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久汇牌,型号6-EVF-40)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984元。4.2014年12月21日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2号楼l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新日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6-DZM-1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74元。5.2015年2月份的一天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42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祥龙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为6-DZM-12)及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型号为TDR248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324元,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1385元。6.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4号楼楼道内,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新日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天能牌电瓶,型号为6-DZM-1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06元。7.2015年4月底的一天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42号楼3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及新日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电瓶均为超能牌,型号6-DZM-12),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组电瓶价值分别为362元和106元。8.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2号楼楼道内,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好杰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6-DZM-1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69元。9.2015年5月22日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4号楼楼道内,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魁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永久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6-DZM-20)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81元。10.2015年5月23日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望峰岗机西村6号楼3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方式,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新日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6-DZM-1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03元。11.2015年6月11日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22号楼3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溢洋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6-DZM-1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03元。1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16号楼1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祥龙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6-DZM-12)盔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09元。13.2015年6月28日5时30分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48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方式,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祥龙牌电动车(型号为TDR0343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473元。14.2015年7月3日6时40分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方式,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6-DZM-20)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315元。15.2015年7月8日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4号楼楼道内,采取撬别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新日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天能牌,型号6-DZM-1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348元。16.2015年7月15日6时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36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型号TDR10292)盗走,后卖至靳某某处,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800元;17.2015年7月18日6时30分许,李某某来到本区熙城熙园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内,呆取撬别方式,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祥龙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超威牌,型号6-DZM-20)盗走,后被小区居民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剪刀1把、老虎钳1个,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丁某某、万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035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亲属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靳某某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雷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受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