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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5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1与杨×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杨×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5228号原告杨×1,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杨×2,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杨×3,女,1963年5月2日出生。原告杨×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杨×2、杨×3(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二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济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XX与杨XX(以下简称姓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我及二被告。杨XX于1989年11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XX于2011年2月9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3单元4层87-88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在杨XX名下,属于杨XX个人财产。杨XX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01年11月21日,杨XX公证遗嘱,确认诉争房屋由我继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杨×2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诉争房屋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遗嘱情况我也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杨×3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诉争房屋确实是杨XX购买的,是杨XX个人财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杨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及二被告。杨XX于1989年11月10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杨XX于2011年2月9日去世。诉争房屋所有权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在杨XX名下。2001年11月21日,杨XX立有《遗嘱书》,内容为:“我在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3单元4层87-88号有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8.02平方米)。为避免今后子女之间因房产发生纠纷,故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长子杨×1个人所有。”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就《遗嘱书》于2001年11月26日出具(2001)朝证字第4404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杨XX(男,一九三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X6楼87、88号,身份证号×××)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我及公证员张X红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二被告认可公证书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杨XX于配偶杨XX去世后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应为杨XX个人财产。现杨XX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表示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3单元4层87-88号房屋归原告杨×1所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杨×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济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