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更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小江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46号罪犯王小江,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高新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小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2万元。王小江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王小江的刑事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二次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以罪犯王小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垫江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朱荣新、兰红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江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且判决判处的罚金22万元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陈胜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