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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智能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智能建筑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珠路9号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景宜,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二期17楼。法定代表人:周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中,系该公司副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智能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埔大街86、88号(黄埔东宫)1栋2层1室。负责人:王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德龙,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智能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3日,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及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向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6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欠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约为9365.69元)],合计为92431.69元;2、诉讼费由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及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8日,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与武汉安通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谷智能港5KM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技术交底要求精心组织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支付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任何阶段的合同款和任何阶段的验收证书,并不排除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在本“合同”下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应该按照验收标准有关规定及档案馆的要求编制竣工资料,各部分(项)工程的竣工图应在有关工程完工后提交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审查,整个工程竣工资料经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审核同意后,方能进行竣工验收;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完工提交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全部完工资料及数量包括:竣工资料2套(至少1套为原件,竣工图纸(蓝图)2套);如果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完成的工作满足验收条件和质量要求,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应在收到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竣工验收申请书的三日内组织双方技术人员、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验收,如果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完成的工作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将指出存在的问题,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须针对问题进行修改,直到武汉安通科技公司确认为止;光谷智能港5KM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经议标的最终价格为合同含税总造价为118666元整。合同签订后,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2012年5月15日竣工,并于2012年10月12日向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但未提交具体技术标准或技术参数。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已支付35600元工程款,尚欠83066元未付。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于2014年2月20日向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的律师函,催讨无果后,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武汉安通科技公司辩称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施工的项目使用效果不理想,其项目的示范作用也未达到目标;依合同约定,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应将竣工资料提交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审核,但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至今未提交。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手续未完成,项目技术水平及使用效果是否达到要求,需要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确认,因此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提出项目发电项目工程质量有问题,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派人到场检查但至今没有解决问题,故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及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与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签订《光谷智能港5KM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后,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拖欠工程款引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光谷智能港5KM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应该按照验收标准有关规定及档案馆的要求编制竣工资料,并提交按照国家标准的具体技术标准或技术参数。合同签订后,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竣工后向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但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具体技术标准或技术参数,导致该工程不能进行验收,故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要求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其诉请不予支持。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待按合同约定补齐验收资料后,可向武汉安通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元整,由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066元,同时赔偿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共计100267.72元(工程款总额的68%竣工验收进度款利息,即以80692.6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09日,约为16888.98元;工程款总额的2%质保金利息,即以2373.3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09日,约为306.74元);2、诉讼费用由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光伏发电工程已依约完工,并得到对方确认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未能及时提供的原因事实并未查明,该责任并不能归咎于我方。我方已经完成工程施工的四个阶段,应当获得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包括未依法通知我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法院严重超出法定审限审结案件。被上诉人武汉安通科技公司及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共同辩称:1、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导致项目的效率低下,完全不能起到预期的节能效果,也给我方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2、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未完成,我方向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迄今为止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符合验收标准及档案馆要求”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而且光伏发电项目是否真正合格并达到应有效果,必须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才能确定,不能在工程产品、设备安装完后就准确判断。3、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对项目进行检查分析,予以整改,但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虽安排人员到场查看,但一直未能提出有效解决方案,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乙方)与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甲方)签订《光谷智能港5KM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为光谷智能港5KM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设备及物料采购、施工、验收合格等全部工程内容;项目施工承包内容具体详见甲方确认乙方设计的项目设计方案。甲方项目负责人为陆德龙,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监督、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最终验收合格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含税总价的30%即35600元作为预付备料款,太阳能电池组件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含税总价的50%即59333元的进度款,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工程所有资料移交并撤出现场,办清工程结算后,乙方开具合同含税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含税总价的98%即116293元,余下合同含税总价的2%即2373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并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即赔偿费用后一次性返还余额(不计息)。双方在各方权利义务中还约定,乙方做好本工程的各项验收和资料的收集,积极配合甲方的各项验收工作并提供各种验收资料,工程验收后配合甲方整理竣工资料等,甲方向乙方提供约定数量的图纸、资料及技术文件,负责验收乙方的工作,按合同要求支付合同款等。合同签订后,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向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提交了《电池板支架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太阳能电池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逆变器、集线箱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成套配电柜、控制柜(屏、台)和动力、照明配电箱(盘)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太阳能发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工程验收报告》,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陆德龙均在上述验收资料上签名,并在《太阳能发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署了设备安装合格,同意验收的意见,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了系统运行正常,同意验收的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与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签订的《光谷智能港5KM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签订后,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光谷智能港5KM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根据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的意见,可证明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施工的工程经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并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的最终价格为含税总造价118666元,因此,该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为合同固定价,双方应按此价款结算。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应向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3066元并按应付款之日计付利息。上诉人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认为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要求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付。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导致项目的效率低下,完全不能起到预期的节能效果及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未完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经武汉安通科技公司、武汉安通科技智能分公司进行确认,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也按照该设计方案完成了施工,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需提交具体技术标准或技术参数,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具体技术标准或技术参数为由,认定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认为一审未依法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严重超出法定审限审结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案卷,一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办理了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因此,珠海兴业新能源公司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智能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3066元整及利息(利息以80693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3日起算、以237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智能建筑分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智能建筑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婧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