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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严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33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中共党员,原任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嵇陆中心村党支部书记,涟水县人大代表。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严某在任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嵇陆中心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负责嵇陆中心村建设及处理相关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高压群、管珍付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000元及面值人民币2500元的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家中收受黄某为请其在嵇陆中心村分得第二份宅基地而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2、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家中收受胡启强为请其在嵇陆中心村尽快分得宅基地而送给的人民币3000元。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家中收受刘丙英为请其用嵇陆中心村宅基地补偿在该村的投资损失而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4、2012年秋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家中收受管珍付为陈红亮家在嵇陆中心村能分得一份位置好的宅基地而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家中收受王玉华以王开富名义在嵇陆中心村尽快分得宅基地而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嵇陆中心村村委会门前车上,收受陈洪飞请其为施锦支在嵇陆中心村购买宅基地而送给的人民币3000元。7、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家中收受金传伟、金德友请其为金德友、金传伟、金传宝、金传兵四家在嵇陆中心村尽快分得四份位置好的宅基地而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8、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家中收受高亚群请其为郑轩明在嵇陆中心村调整位置好的宅基地而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9、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家中收受黄树奎为在嵇陆中心村分得第二份宅基地而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10、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家中收受高亚兵请其为高春桥、高春阳在嵇陆中心村尽快分得宅基地而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11、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收受高文林为感谢其在高文花购买宅基地及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给的购物卡一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12、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先后3次收受李立华为感谢其对自己经营的砖厂协调处理矛盾及砖厂业务的关照,而送给的面值人民币1500元的购物卡。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严某退赃款人民币7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刘丙英等人证言、议事记录、中共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共涟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涟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被审查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已主动退清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所退并暂存于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账户的755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