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那日苏与乌兰格日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日苏,乌兰格日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91号原告那日苏,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乌兰格日乐,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那日苏诉被告乌兰格日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格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乌兰格日为案外人格日勒图担保向原告那日苏处借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乌兰格日乐没有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格日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那日苏人民币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