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申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唐山东璧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东璧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秦皇岛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东璧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郭铁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山东璧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璧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50万元预付货款事实清楚,申请人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申请人曾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汇款50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据,该事实证明了申请人曾经向被申请人预付货款50万元。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购货的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何时将所购药品完成交易,所以,申请人可以随时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再次,被申请人2012年5月9日回函告知不欠申请人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申请人已经承认申请人曾向其汇款50万元,但被申请人称该50万元是法人张东升的投资款。这两笔款项的性质不一样,不能以50万元的投资款来证明50万元的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证明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并且,实体审理应当重于程序审理,法院应依法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有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民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回函东璧公司,明确表示不欠东璧公司任何款项,东璧公司从该日起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次日起两年内向民乐公司主张权利。东璧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东璧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12年5月9日后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审判决驳回东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东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东璧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