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5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31号原告: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光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雄球,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来小丽。原告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雄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资料,期限届满,其没有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并拥有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法规的要求,与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签订了《上誉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且分别与各业主签订了《上誉花园前期服务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均明确由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某号之某的上誉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自受委托管理该小区以来,一直按照合同及协议中的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保安、清洁、绿化、设备维护等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2008年9月11日,被告与高田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某号之十四夹1.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及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在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还与原告签署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交当月物业服务费和上月水电费。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进驻涉案房屋,并于2008年10月30日成立了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自2014年8月起拖欠水电费及停车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缴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电费36744.81元、水某2056.77元、停车费19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三项费用总额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二级资质对涉讼房屋所在的上誉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司。2008年9月11日,高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李某(承租方,乙方,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一部分、专用条款,1、本合同租赁物位于广州市天河路某号某层。2、租赁物的套内建筑面积共计1100平方米,乙方租赁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使用。5、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8年9月11日到2016年9月30日。第二部分、物业条款,四、有关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和公用区域,23、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乙方需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该物业管理合同如与本合同的内部有冲突,一律以本合同的内容为准等。2015年2月3日,高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2008年9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路某号某层。现乙方因经营困难故提前终止租赁,就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原合同终止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一、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此前基于原合同建立的租赁关系自即日起解除。三、乙方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完成搬迁,并且将租赁物返还甲方。四、乙方撤场前应向该租赁物物业管理公司缴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2008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其中约定:乙方所租赁物业单元基本情况:类型:餐饮,坐落位置:广州市天河路某号,所处部位:二层,总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第四条、物业服务费、水电及其他杂费,二、自乙方将该物业接管或进场装修使用之日起,乙方须自行承担室内用水、用电费用及相应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第六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某、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第九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缴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交费用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交纳违约金等。2、2010年3月30日,高田公司(租赁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岚也加盖了印章)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中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天河路某号之某夹1.某房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使用面积770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月租金额50412元(整年租金);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月租金额200000元(整年租金);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月租金额44000元(月租金);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月租金额48400元(月租金);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月租金额53240元(月租金);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租金额58564元(月租金);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租金额64427元(月租金);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额70873元(月租金)等。3、2015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来小丽向原告立下的《分期清偿欠费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我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近期经营状况不理想,导致拖欠贵司2014年8-12月、2015年1月、2月(截止至2月2日)电费36744.81元、水某2056.77元、停车费192.50元,合计:38994.08元。现就欠交的费用,我司某制定分期清偿计划,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五期清缴完毕上述拖欠的费用,每期支付的欠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每期清偿7798.82元。若我司未能按承诺清偿欠费及每月按时缴费,我司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贵司支付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10月至11月份管理费、2014年8月至9月份管理费、代收2014年6月至7月份电费及代收2014年7月份水某、2014年7月份管理费及2014年7月份停车费、代收2014年4月至6月份水某及代收2014年4月至5月份电费、2014年6月份管理费及2014年4月至6月份停车费的电子发票。5、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缴费用》,其中内容为:2014年8月电费11721.31元,2014年9月电费9770.5元,2014年10月电费5491.3元,2014年11月电费4597.4元,合计31580.51元。2014年8月水某441.79元,2014年9月水某628.32元,2014年10月水某171.81元,2014年11月水某392.7元,合计1634.62元。2014年8月14张,停车费100.00元,2014年9月5张,停车费37.5元,2014年10月5张,停车费42.5元,2014年11月1张,停车费5.00元,合计185.00元。2014年12月29日由徐某签收。6、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限期缴交欠费通知》,其中内容为:贵单元具体欠费如下;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1000元;2014年8月及2014年10月的电费26983.11元;2014年8月及2014年10月的水某1241.92元;2014年8月及2014年10月的停车费180元。以上累计达39405.03元。请贵司于2014年12月18日缴清上述费用,否则本物业中心将于2014年12月22日停止对贵司的水、电供应。同日,由徐某签收。7、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限期缴交欠费通知》,其中内容为:贵单元具体欠费如下;2014年10月及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2000元;2014年8月及2014年10月的电费26983.11元;2014年8月及2014年10月的水某1241.92元;2014年8月及2014年10月的停车费180元。以上累计达50405.03元。请贵司于2014年11月26日缴清上述费用,否则本物业中心将于2014年11月28日停止对贵司的水、电供应。同日,由徐某签收。8、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缴费用》,其中内容为:2014年8月电费11721.31元,2014年9月电费9770.50元,2014年10月电费5491.30元,合计26983.11元。2014年8月水某441.79元,2014年9月水某628.32元,2014年10月水某171.81元,合计1241.92元。2014年8月14张,停车费100.00元,2014年9月5张,停车费37.5元,2014年10月5张,停车费42.5元,合计180.00元。同日由徐某签收。9、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限期缴交欠费通知》,其中内容为:贵单元具体欠费如下;2014年8月及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3000元;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的电费21491.81元;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的水某1070.11元;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的停车费137.5元。以上累计达55699.42元。请贵司于2014年11月3日缴清上述费用,否则本物业中心将于2014年11月5日停止对贵司的水、电供应。2014年11月3日由徐某签收。10、2011年10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保卡(卡号为:15×××12)已遗失,请将该卡作废并重新给我们补办一张。11、被告出具的《名堂餐厅花名册》,其中有徐某。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拖欠水电费及停车费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停车费及逾期支付水电费、停车费的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费的违约金按每天欠交水电费、停车费金额千分之三标准计付,显属过高,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电费36744.81元、水费2056.77元、停车费192.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电费、水费、停车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款日止,以38994.08元为计算基数,每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以不超过38994.08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广州名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刘碧君人民陪审员 吕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嘉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