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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霸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佑文与张云收、卢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文,张云收,卢玉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张佑文,男,汉族,1949年3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系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建设村村委会推荐。被告张云收,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卢玉臣,男,男,汉族,1975年出生8月13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0120705-8。负责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建业大厦*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佑文与被告张云收、卢玉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12月2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文的委托代理人崔瑞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收、卢玉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6时45分,被告张云收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辛章华彪家具厂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佑文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彪家具厂西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华彪家具厂西十字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佑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云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佑文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云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卢玉臣,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1380.32元,此款要求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张云收、卢玉臣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收、卢玉臣未出庭答辩。原告张佑文与被告张云收、卢玉臣自愿达成和解,原告不再向被告张云收、卢玉臣主张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云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张云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告张佑文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佑文身份证各1份,天津市公安局台头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1份,静海县台头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二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城镇居民性质。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云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佑文无事故责任。3、天津市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病案1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1份。证明张佑文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98天。4、天津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金额155183.63元,门诊发票19张,金额5568.49元,天津医院挂号费发票4张,金额15元;霸州仁和医院门诊发票3张,金额7871元。医疗费合计:168638.12元。证明张佑文受伤后在霸州仁和医院抢救发生的费用以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情况。5、霸州市三强家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三强家具{2014}117号工资证明1份,张佑文在该厂工作证明1份。证明张佑文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月收入3000元。6、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5871元。证明张佑文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发生的费用。7、张胜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霸州市胜芳镇鼎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5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1份,张胜军工资停发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张胜军工作及误工情况,月收入3300元。8、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960元。证明张佑文伤残九级,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9、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3500元,救护车费2张,金额1800元。证明张佑文救护转院及护理人往返天津与胜芳之间发生的交通费。10、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张佑文所骑乘电动车损失为1920元。11、冀R×××××行驶证及张云收驾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机动车及驾驶员合格有效。12、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张云收驾驶的冀R×××××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以上证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治疗费168638.1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100元/天=9800元;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32658元/年×15年×20%=97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0天×100元/天=27000;护理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交通费5300元;电动车损失1920元;鉴定费1960元;以上合计351392.12元,此款要求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保险外损失,原告张佑文与被告张云收、卢玉臣达成和解,原告不再向被告张云收、卢玉臣主张赔偿。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籍证明无异议,居住证明不是居住村街开具并由公安部门确认,不认可合法性;并且台头镇为国家统一规划建制镇,没有明确建设村是国家规划镇制村街,该镇本身也属于农村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挂号费属于非医保报销范畴,并且霸州市仁和医院出具的006426277#与006426276#应该是同一费用,不应重复计算,金额为3824元,应扣减,并且对其他治疗费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报销用药计算赔偿,我公司仅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交张佑文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没有提交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虽然有出证单位工资证明,但无单位的公单,负责人签字以及证据制做人签字,证明本身没有注明工资被扣发的事实,证明出具的时间均为2014年12月,不能证实该时间以后是否存在工资扣发的事实。月薪4000元/月,已超税法规定的个税起征点,没有扣缴个税记录,并且张佑文年龄65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并且该票据所含除了护理费还有餐费996元,已在伙食补助费中计算赔偿,此处应予扣除。本票据所记明的75天,共计4875元护理费,应在总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交纳社保的证明事故前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现金付讫印章。对“证据8”伤残等级认可,但三期鉴定的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救护车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公交车票面值100元,金额过高,并且为连号票据,诉求金额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交警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且未提供修车票据予以证实,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质证意见为:治疗费扣除霸州市仁和医院重复计算发票金额3824,天津医院挂号费15元,对其他治疗费按照10%扣减非医保用药计算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赔偿100天;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42元/天计算赔偿;伤残补偿费按照天津农村居民标准15405元/年x14年(到评残前一日张佑文年满66周岁)计算赔偿2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与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6时45分,被告张云收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辛章华彪家具厂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佑文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彪家具厂西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华彪家具厂西十字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佑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云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佑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佑文被送往霸州仁和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047元,当日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160767.12元,经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双踝骨折。原告主张交通费5300元,其中支付救护车费两次合计1800元。治疗结束后,于2015年5月18日经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佑文居住在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建设村长丰胡同7号,该地系台头镇区,原告张佑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佑文在霸州市三强家居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职业,主张月收入3000元(证据中记载4000元/月)。护理人张胜军在霸州市胜芳镇鼎盛汽车修理厂工作,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护理人月收入3300元。原告张佑文骑驶的电动车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辆损失为1920元。该事故中,被告张云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云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佑文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云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张云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佑文与被告张云收、卢玉臣自愿达成和解,合法有效。原告张佑文的损失为:原告主张治疗费168638.12,其中有3824属于重复计算,实际应为164814.12元,被告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医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100元/天=9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80天×30元/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32658元/年×14年×20%=91442.4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按14年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金额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0天×100元/天=27000元,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2045元/年÷365天×220天=19314.79元;护理费酌定130天×330元/月÷30天=14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300元,此要求过高,本院酌定3800元;电动车损失1920元;鉴定费1960元;以上合计:318751.31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居住地意见“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是居住村街开具并公安部门确认,不认可合法性;并且台头镇为国家统一规划建制镇,没有明确建设村是国家规划镇制村街”与事实不符,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意见“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交张佑文与用人单位鉴定的用工合同,没有提交事故前工资表,虽然有出证单位工资证明,月薪4000元/月,已超税法规定的个税起征点,没有扣缴个税记录,并且张佑文年龄65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证实了其存在劳动关系,虽达到退休年龄,法律并不禁止且鼓励其参加劳动并应获得劳动报酬,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因收入证明存有瑕疵,故误工费本院予以酌定;对护理费证明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事故前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现金付讫印章”因原告提高了护理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情况;对鉴定意见书意见“结论不认可”、对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意见“系交警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且金额过高”因未申请重新鉴定与评估,故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车辆损失1920元;合计1219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6831.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张佑文与被告张云收、卢玉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张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5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