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与余泽钦、余伦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广东新科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辰健贸易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罗志勇,系该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泽钦,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1X。被告:余伦秀,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13。被告:廖远恒,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16。被告:广东新科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禅城(阳东万象)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伟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辰健贸易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肖玲玲。委托代理人:黄加威,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君溢商行)诉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广东新科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后,本院依原告君溢商行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市海珠区辰健贸易行(以下简称辰健贸易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君溢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辉,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被告新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燕科,第三人辰健贸易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溢商行诉称: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因承建被告新科盛公司位于阳江市××北××镇万象工业园内的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难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22312元,因此其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科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和违约利息。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和违约利息,新科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共同支付货款92231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4倍计至付清款时止,以922312元为计算基数);2、判令被告新科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共同辩称:一、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水电安装公司委托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为被告新科盛公司研发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是与第三人辰健贸易行发生买卖钢材关系,货款总额467872.20元,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钢材,但双方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承认买卖是事实,货款总额为271141元,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代第三人辰健贸易行主张权利,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的钢材款应由担保方即被告新科盛公司支付。四、本次诉讼是由于担保方被告新科盛公司违约造成的,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新科盛公司负担。被告新科盛公司辩称:一、新科盛公司当时将工程承包给余泽钦、廖远恒建设,而余泽钦等人是与第三人辰健贸易行发生买卖钢材关系,原告主张余泽钦等人向其购买钢材,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代第三人辰健贸易行主张权利,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张的钢材款为922312元,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供货的数量及价格,而且《担保付款协议书》也记载是货款加上违约利息余额约922312元,货款数目不准确,违约利息也不知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出卖钢材的价款,也应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余泽钦等人约定的违约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新科盛公司与余泽钦、廖远恒的工程款还未确定数额,故被告新科盛公司不同意代其偿还所欠的钢材款。第三人辰健贸易行述称:辰健贸易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君溢商行与第三人辰健贸易行均属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辰健贸易行于2014年7月5日与被告余泽钦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甲方为被告余泽钦,乙方为第三人辰健贸易行,主要约定:甲方承建被告新科盛公司工程,需要钢材400吨左右,全部由乙方供应;乙方将材料运送到甲方工地,甲方指派专人验收,乙方开具送货单交甲方指定材料员验证、签字生效(作为结算、收款凭证);乙方按甲方该工程所需钢材计划供货,将每批钢材送达到工地经材料员验收后,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在3个月内所供的货按广州钢材批发网网价上浮300元/吨,时间从第一批钢材计算3个月之内所供的钢材款需全部一次性付清;乙方按合同条款未及时付款,乙方将按每天每吨加5元累计计算甲方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辰健贸易行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分别向被告余泽钦供应钢材291926.3元、175945.9元,合计467872.2元。随后,第三人辰健贸易行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君溢商行。原告君溢商行据此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14日又分别向被告余泽钦供应钢材106626元、164515元,合计271141元。另查明:被告余泽钦向第三人辰健贸易行购买钢材,实际是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三人共同购买,并由被告余泽钦作为代表与第三人辰健贸易行签订上述合同。因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未能向原告君溢商行支付钢材款,原告君溢商行与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新科盛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担保付款协议书》,甲方为原告君溢商行,乙方为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丙方(担保方)为新科盛公司,约定: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6日,乙方承建新科盛公司(位于阳江市阳东区XXX内),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支付工程钢材款给甲方,货款加上违约利息金额约922312元(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扣除利息),由丙方(担保方)担保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代乙方付清给甲方。乙方未付清甲方钢材款之前,担保方不能付给乙方工程款,否则丙方应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新科盛公司均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货款加上违约利息约922312元是包括了货款本金739013.2元及利息183298.8元,该利息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共238050元,双方最后同意按183298.8元来计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钢材供销合同、钢材送货明细单、担保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君溢商行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欠原告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是否过高;三、被告新科盛公司对本案的货款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君溢商行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共同向第三人辰健贸易行购买钢材,并由被告余泽钦作为代表与第三人辰健贸易行签订本案的《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余伦秀、廖远恒作为共同的买受人,应与被告余伦秀共同承担上述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辰健贸易行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君溢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八条的规定,应经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余泽钦的同意。从被告余泽钦收取原告交付的钢材及与原告签订本案的《担保付款协议书》的行为来看,可推知被告余泽钦是同意第三人辰健贸易行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君溢商行,故君溢商行已依法取代第三人辰健贸易行成为上述合同的出卖方,承担该合同出卖方的权利义务。现君溢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主张货款,主体适格。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新科盛公司提出君溢商行无权向其主张货款,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欠原告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本案的《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辰健贸易行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合计向被告余泽钦供应钢材467872.2元。原告君溢商行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14日又合计向被告余泽钦供应钢材271141元。被告余泽钦收货后均未支付过货款。因第三人辰健贸易行已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共同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739013.2元(467872.2元+271141元)。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辩称其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71141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及新科盛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确认欠原告货款加上违约利息约922312元,该款包括了货款739013.2元及利息(滞纳金)183298.8元在内,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余泽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未按合同条款及时付款,被告余泽钦将按每天每吨加5元累计计算滞纳金给原告。而被告余泽钦收到第一批货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11日,故本案货款的利息(滞纳金)应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滞纳金的标准,得出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滞纳金)为183298.8元,该利息显然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183298.8元,并不过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新科盛公司对本案的货款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及新科盛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付款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担保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新科盛公司是担保方,对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约922312元,担保于2015年4月30日前代为付清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新科盛公司为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提供保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新科盛公司应对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所欠原告的本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即被告新科盛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新科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追偿。被告新科盛公司提出其与余泽钦、廖远恒的工程款还未确定数额,故其不同意承担代为支付本案钢材款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7390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3901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2、被告广东新科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新科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广东新科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