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秀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秀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臣,曾用名胡义玲。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与被上诉人胡秀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商银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华商银行不承担与胡秀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保的责任;2、不再承担向胡秀臣支付同工同酬待遇的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278号民事判决,华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华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自愿撤诉,处分诉权,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4278号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