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1967年11月26日,居民。被告李某乙,居民。被告李某丙,居民。被告李某丁,居民。被告李某戊,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汇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李东洋(已去世)于××××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五子女,其中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丁、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及三女李某戊。原告与老伴李东洋含辛茹苦将五子女,也就是五被告抚养成人,现在原告已经68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失去了生活来源,急需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然而五被告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五被告每月各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生病及住院治疗费用由五被告各自承担2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承担赡养义务,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去履行。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根据风俗闺女不用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关键是要看闺女的意愿,自从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尽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照顾有加,不需要法院强制我们去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丙辩称,同被告李某乙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没有任何意见。被告李某戊辩称,同被告李某乙答辩意见。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出生于1948年5月15日,现年67周岁。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2.证据一份。证明2000年6月20日,因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与两个儿子李某甲、李某丁签订赡养协议,李某甲、李某丁每人每月应缴纳养老费60元、面粉30斤,但是他们均没有履行。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无异议,因为原告自己有地,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索要。经质证,被告李某丁无异议,每月60元的赡养费被告交纳了一年,面粉没有交,因为老人家有地,不需要。后来因为李某甲不交,老人家也不向我要了。经质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均称没见过该协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针对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均同意原告可以自愿选择任何一家居住生活。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均称不知情。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10月份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相应费用均是李某丁垫付,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李某丁一半的医疗费244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丁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均称不知情。被告李某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被拆迁安置的房子属于被告李某丁,没有原告的份额,并且一直以来原告也是跟随被告李某丁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无异议,但被拆迁房屋中有老人的养老房,拆迁后原告就应该跟着李某丁居住。经质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均称不清楚。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相对方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系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原告刘某与老伴李东洋(已去世)婚后共生育五子女,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丁,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及三女李某戊,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刘某无固定经济收入和其他经济来源。2000年6月20日,因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丁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甲、李某丁每人每月应缴纳养老费60元、面粉30斤,但均未履行。2015年2月9日,经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均同意原告可以自愿选择任何一家居住生活。原告刘某现跟随被告李某丁生活。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且这种义务是法定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已年近七旬,行动不便,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显然是错误的。赡养费应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原告刘某居住地点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按照惠民县城市总体规划,该地点属于城镇范围,故对其人均消费性支出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计算,五被告人均负担原告的赡养费应为每人每月305元(18323元÷5人÷12月)。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未超过以上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今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也应由五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完毕。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刘某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20%。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汇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