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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樊守明与王和平、丁杰、吴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守明,王和平,丁杰,吴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244号原告樊守明,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王和平,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丁杰,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吴旭波,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樊守明诉被告王和平、丁杰、吴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守明,被告王和平、丁杰、吴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守明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和平从我处借款30,000.00元,丁杰和吴旭波是担保人,月利率按1.5%计息,约定2015年7月12日还款,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据。欠款到期后王和平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王和平偿还欠款,被告丁杰和吴旭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和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丁杰然辩称,王和平在原告处借款我是担保人,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旭波辩称,丁杰找我为王和平借款提供担保,当时丁杰说王和平如不偿还欠款由其偿还。我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和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和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丁杰、吴旭波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和平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丁杰、吴旭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其与被告王和平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遵循诚信及时偿还欠款。被告丁杰、吴旭波为王和平借款担保,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樊守明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丁杰、吴旭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