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经事先合谋,到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金山坞“萨迦F3”号船上机舱工具间内,窃得型号为16K25A的截止阀2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在船上上管弄内窃得型号为10K65A的消防阀接口2个(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经事先合谋,到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金山坞“尼奥斯”号船上机舱室内,窃得型号为5K32A的截止阀2个,价值人民币88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害单位因被告人张某、陈某有上述第2笔盗窃犯罪嫌疑而报警,被告人张某、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000元,被害单位对其二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史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出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社会现实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成志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