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成策、张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策,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3号申请执行人李成策,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老村长私募菜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程小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道华,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商城县,被执行人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中山大街道257号。法定代表人陶云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五车五村开发区1栋2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经理。关于李成策与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成策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张道华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成策经济损失109,595.28元,被执行人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执行人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成策经济损失184,055.64元;3、被执行人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成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9,59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执行人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成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84,055.6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案件受理费及法医鉴定费由被执行人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被执行人张道华、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负担895元。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执行人张道华、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负担2,729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493.29元,被执行人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187.27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5,712.5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1,921.9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