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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董镇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镇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镇铭,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镇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镇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董镇铭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塘头村路口对面柳州健卫不锈钢水塔制品厂门前的路边树下,使用作案工具“硬功”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开到其租住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四巷28号房一楼楼梯口处停放。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董镇铭抓获,同时扣押了涉案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破案后,依法扣押的涉案绿源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韦某。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224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董镇铭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镇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镇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镇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