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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祝冬花与廖诗华、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冬花,廖诗华,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12号原告祝冬花,家务。被告廖诗华,个体户。被告XX英,个体户。原告祝冬花诉被告廖诗华、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诗华、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冬花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廖诗华、XX英夫妇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廖诗华、XX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7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廖诗华、XX英承担。被告廖诗华、被告XX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廖诗华、XX英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廖诗华出具借条,被告XX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2015年11月,原告祝冬花诉至本院。因被告廖诗华、XX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祝冬花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祝冬花与被告廖诗华、XX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诗华、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廖诗华、XX英应偿还原告祝冬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000元(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廖诗华、X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