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王国强,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汪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王国强与被告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强诉称:汪成在我处购买木材先后欠款共计40000元,2015年7月4日,汪成向我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该款在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后汪成外出无法联系。为此,特诉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汪成立即偿还我木材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汪成于2015年7月4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汪成向其购买木材,欠其木材款40000元的事实。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王国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汪成在王国强处购买木材先后欠款共计40000元,2015年7月4日,汪成向王国强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约定该款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现王国强以该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无果,且后汪成外出无法联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国强向汪成出售木材,汪成购买木材后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王国强向汪成交付木材产品,而汪成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前,而王国强诉求汪成自2015年7月5日始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8月20日始。对于王国强诉求汪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强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爱国人民陪审员  俞金平人民陪审员  陈花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