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朝荣与被告张瑞洪、许南京、张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荣,张瑞洪,许南京,张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陈朝荣,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瑞洪,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南京,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清江,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朝荣与被告张瑞洪、许南京、张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朝荣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云、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洪、许南京、张清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朝荣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瑞洪向原告借现金63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许南京、张清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瑞洪未如约还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瑞洪清偿了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张瑞洪承担逾期利息151200元。被告张瑞洪、许南京、张清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朝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瑞洪借原告陈朝荣现金630000元,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承担日2‰的滞纳违约金。担保人许南京、张清江。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瑞洪向原告陈朝荣借现金630000元,期限二十日,逾期还款承担日2‰的逾期违约金。由被告许南京、张清江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220000元。2014年8月24日,归还本金21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瑞洪归还原告陈朝荣本金200000元,。违约金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朝荣与被告张瑞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瑞洪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应按承诺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被告张瑞洪归还本金的日期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陈朝荣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许南京、张清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许南京、张清江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陈朝荣对被告许南京、张清江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洪支付给原告陈朝荣逾期利息56693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9日,利息84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5733元。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8月24日,利息42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朝荣对被告许南京、张清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张瑞洪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