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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杜爱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爱华,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日照小区。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爱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杜爱华及其辩护人孙雪梅、冯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爱华与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均住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日照小区,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因楼层噪音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2月9日17时40分,李某从其父亲李某某居住的612室下楼,当走到五楼时,杜爱华因为噪音问题与李某发生争吵,并用水泼了李某,后李某上楼找来其父亲李某某与杜爱华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杜爱华用菜刀将李某右手砍伤。经鉴定,李某右手功能丧失接近10%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杜爱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杜爱华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6年1月20日,杜爱华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60100元并履行完毕,李某对杜爱华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杜爱华从轻处罚。2016年1月2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杜爱华犯罪危险性低,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爱华及其辩护人孙雪梅、冯晓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杜爱华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杜爱华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爱华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杜爱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杜爱华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杜爱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