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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虹大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照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虹大服装有限公司,曾照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虹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Hongshengzho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菁,女,江苏虹大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照英,女,汉族,1969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虹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大服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照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虹大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芮菁、王玉新,被上诉人曾照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峰、周六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虹大服装公司与自然人王福珍之间签订了《租赁、加工协议》,约定王福珍租赁虹大服装公司场地、设备为虹大服装公司加工服装,虹大服装公司书面下达给王福珍加工任务,王福珍按要求保质按期交货,加工费打入王福珍的银行账户,王福珍领取加工费时需提供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2012年2月,经王福珍介绍,曾照英到虹大服装公司工作,王福珍每月向虹大服装公司领取加工费后向曾照英等人发放工资。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曾照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曾照英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虹大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4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曾照英与虹大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虹大服装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曾照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曾照英请求确认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与虹大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案(2014)172号仲裁裁决书、租赁、加工协议、加工合同、加工结算统计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虹大服装公司、曾照英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曾照英在虹大服装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根据《租赁、加工协议》证实,王福珍租赁虹大服装公司场地、设备专为其加工服装,由虹大服装公司向王福珍下达工作任务,王福珍提供职工工资表以及职工身份证复印件领取加工费用,由此可见,虹大服装公司通过王福珍对曾照英等职工进行管理。综上,应当认定虹大服装公司、曾照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虹大服装公司与王福珍签订的《租赁、加工协议》不能免除其用工主体责任,故对虹大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虹大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虹大服装公司与曾照英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虹大服装公司负担。宣判后,虹大服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虹大服装公司与王福珍自2011年起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加工协议》,将加工场地及设备等租赁给王福珍,王福珍向虹大服装公司收取加工费,并自行发放其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曾照英自2012年起受聘于王福珍,平时工作内容及工作安排服从于王福珍,劳动报酬也是从王福珍处领取,与王福珍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曾照英不受虹大服装公司任何制度管辖和任何的管理,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虹大服装公司不向“王福珍下达工作任务”,只是通过经济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虹大服装公司通过王福珍对曾照英等职工进行管理,忽视了曾照英就是王福珍管理对象的事实。2、虹大服装公司从未经王福珍介绍雇佣曾照英,曾照英是王福珍自行雇佣,为其从事加工工作。曾照英仅在王福珍租赁虹大服装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没有为虹大服装公司工作。3、王福珍与虹大服装公司是加工合作关系,其向虹大服装公司支取加工费时提供职工工资表及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仅为计算工时、工件的凭证,并不是虹大服装公司通过王福珍对曾照英等王福珍聘请的职工进行管理的依据。4、虹大服装公司与王福珍签订的租赁加工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法履行。王福珍作为自然人聘用雇员从事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从未禁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虹大服装公司与曾照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虹大服装公司与曾照英之间无劳动关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照英承担。被上诉人曾照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曾照英经王福珍招聘,在虹大服装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虹大服装公司与王福珍签订的《租赁、加工协议》约定,王福珍租赁虹大服装公司的场地及设备,组织人员为虹大服装公司加工服装,王福珍领取加工费需提供工资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由此可见,王福珍根据虹大服装公司的生产要求,招聘包括曾照英在内的员工为其加工服装,并将员工名单及工资数额上报给虹大服装公司以领取报酬。王福珍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曾照英实际上是向虹大服装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虹大服装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虹大服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