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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沈小池职务侵占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临湘市XX镇XX路**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琼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主任、信贷外勤、XX信用社信贷外勤、信用合作联社外勤、XX信用社外勤等职务上的便利,��取收回贷款不入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虚构借款人等手段,侵占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75100元。案发前,被告人沈某某向原单位负责人如实交代了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之名、虚构借款人贷款和收回贷款不入帐的事实。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03年2月17日,刘某某向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刘某某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沈某某委托其帮忙还款,沈某某将其中5000元没有入账而是占为己有,至今未还;2、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冒用同学卢某某的名义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3、2004年1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冒用李某的名义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38000元后占为已有,至今未还;4、2004年4月8日,方某某向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方某某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沈某某委托其帮忙还款,沈某某没有入账而是占为己有,至今未还;5、2004年4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借款人李甲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40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6、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借款人刘某某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45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7、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借款人何某某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45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8、2005年9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借款人何某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4500元后占为已有,至今未还;9、2005年9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借款人何某甲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46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2008年5月12日,沈某某再次虚构借款人何某甲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40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10、2005年11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借款人沈某某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46000元后占为己有,后沈某某归还39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还;11、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借款人刘某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145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12、2008年3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冒用沈某甲的名义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80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2008年3月13日,沈某某再次冒用沈某甲的名义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85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2008年4月7日,沈某某再次冒用沈某甲的名义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90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13、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冒用刘某甲的名义在临湘市XX信用社贷款9000元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冒用李某的名义贷款19000元,用于归还冒名贷款38000元的利息,本院在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第3笔作案事实中未作认定;其余指���如同上述本院确认的被告人沈某某在作案时间、次数、金额、手段等方面事实一致。2015年9月15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接到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举报同监犯人“金正武”使用的是假名,经侦查查明此人真名丁某某,因盗窃摩托车被网上追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临湘市信用联社工资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沈某某等五人劳动关系的决定、违规发放贷款的稽核报告,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说明、贷款借据、贷款清单、临湘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还款)证明书、回收贷款凭证、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卢某某、李某、何某、何某甲、刘某、沈某甲、刘某甲、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冒名贷款19000元,用于还息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沈某某此次冒名贷款属实,但其没有将该笔贷款占为己有,而是偿还了利息,因此,不能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人沈某某向原单位负责人如实交代了在其任职期间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同监犯人使用假名,从而得以查明其真实姓名并侦破其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称“1、起诉书指控的冒名贷款19000元用于还息,不能计入犯罪金额;2、被告人沈某某向原单位领导交代了侵占财产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沈某某举报他人使用假名,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沈某某积极退清全部赃款;5、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沈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星审 判 员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