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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上海上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风水隆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风水隆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440号401-2室。法定代表人许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风水隆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潘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琦、汪飞容,该公司法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风水隆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水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9月2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雪玉、被告(反诉原告)风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派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无锡“圣园”B块8#、12#及4#样板房交由原告装修。经双方核算确认,“圣园”B块8#、12#样板房的工程决算款为1248087元,“圣园”B块4#样板房的工程决算款为900368元。原告已如约完成了装修和安装工作,并通过了验收,且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32046.19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圣园”B块8#、12#、4#样板房的工程价款总计132046.1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34332元)。上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圣园B块8#、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圣园B块4#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总(分)包工程内部竣工验收报告4张。证明装修工程已通过被告的验收。3、工程结算核定单、结算协议书。证明圣园B块两项工程的结算款已经双方共同确认了,其中8#楼、12#楼的工程结算款为1248087元,4#楼的工程结算款为900368元。4、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9张,金额为2100368元。证明原告针对两项装修工程已开具发票。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凭证)1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016408.81元。6、原告律师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和快递回执单。证明针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情,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向被告进行催收。7、2014年7月11日的关于无锡“圣园”B块8#、12#、4#楼样板房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收到2014年7月10日的维修通知函后,已派项目负责人进行检查确认,确认不是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8、设计工作联系单。证明墙体渗水可能是由于被告增加玻璃顶引起的。被告风水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132046.19元中,包含圣园地块8#楼、4#楼、12#楼工程的质保金107422.75元,因为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而引起争议,在争议尚未解决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扣除质保金,还有24623.44元工程款是8#、12#楼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因为合同约定是先开发票再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调整。反诉原告风水隆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反诉被告接到维修通知后需24小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否则,反诉原告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来维修,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两倍从工程款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由于“圣园”B���8#、12#、4#样板房装修后在质保期内均出现了多处天花墙体油漆裂缝、墙纸脱落、裂口等诸多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反诉原告无奈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维修费用为57670元,另外反诉原告还购买灯具花费1810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维修费117150元(57670元×2+1810元)。风水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圣园B块8#楼,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及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圣园B块4#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及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证明工程保修期是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是5年。上派公司应在接到风水隆公司或风水隆公司物业公司维修请求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如未能及时安排人员来维修,风水隆公司及风水隆公司的物业公司有权委托其他施���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按实际所发生费用的两倍从上派公司工程款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上派公司对此不得有异议。2、总(分)包工程内部竣工验收报告。根据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证明8#楼、12#楼房屋的保修期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防水保修期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4#楼保修期截止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防水保修期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7月23日。3、照片。证明圣园B块8#、12#、4#楼样板房装修存在质量问题。4、2013年5月24日“关于对圣园项目圣园B块8#、12#样板房装修工程进行质保维修的通知函”及邮寄单、快递查询单;2014年7月10日“关于对圣园项目圣园B块4#、8#、12#样板房装修工程进行质保维修的通知函”及邮寄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并发函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5、圣园B块4#、8#、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及附件一马山B块4#、8#、12#样板房维修工程量及报价清单,无锡伟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多次发函通知维修无果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无锡伟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施工合同,维修费是57670元。6、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反诉原告委托案外人无锡伟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圣园B区8#、12#、4#样板房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了57670元。7、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通知,证明三套样板房所在大楼的墙体等主体结构和土建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8、采购申请单和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对三套样板房进行维修购买灯具支出费用1810元。反诉被告上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移交给反诉原告管理、使用。因为反诉被告进行装修的8#、12#、4#楼的样板房的土建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楼板、墙体渗漏,以及出现房屋沉降问题,导致内装发霉、起鼓、开裂等多处问题,这些问题都不属于装修质量问题。所以对于上述问题的产生,反诉被告不负有修复的义务。即使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两倍的维修费,导致反诉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发包方风水隆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上派公司(乙方)签订《“圣园”B块8#楼、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1份,约定:由上派公司承包风水隆公司的“圣园”B块8#楼、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圣园”B块8#楼三单元102室,装修��积约313平方、12#楼三单元202室,装修面积约248平方室内所有装修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交钥匙”工程中所包含的一切费用;开工日期2011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0日;合同总价为120万元;留总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异议、无纠纷或纠纷已解决后无息返还保修金的3%,质保期满两年后无异议、无纠纷或纠纷已解决后保修金的2%,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无锡当地建安发票,在支付至95%时需提供至全部结算金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整个项目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乙方在接获甲方或甲方物业公司维修请求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如未能及时安排人员来维修,甲方及甲方的物业公司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来维修,维修费用按实际所发生费用的两倍从乙方工程款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乙方对此不得有异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后三个工作日的,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承担每天申请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外,上派公司还向风水隆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一,主要内容有:质量保修期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拿到政府备案回执之日起后二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保修责任范围:除发包人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原设计隐患、第三者故意或非故意损坏、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外,凡属承包人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原因及验收后移交前承包人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内各部位、部件、整体或单体、整件或单件的损坏、脱落、变质、丢失、渗漏、开裂等,均属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保修费用: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保修处理期限:在保修期间,接到发包人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修理,重要紧急情况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发包人可委派第三人处理,其费用以2倍金额发包人直接从保修金中单方面扣除;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满后无任何异议或异议已解决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1年12月12日,发包方风水隆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上派公司(乙方)签订《“圣园”B块4#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1份,约定:由上派公司承包风水隆公司的“圣园”B块4#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圣园”B块4#楼三单元502室,装修面积约186平方;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7日;合同总价为95万元。其余内容与《“圣园”B块8#楼、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基本相同。另外,上派公司也向风水隆公司作出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一,主要内容与《“圣园”B块8#楼、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附件一基本相同,不同处在:留总结算款的5%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异议、无纠纷或纠纷已解决后无息返还保修金的3%,质保期满两年后无异议、无纠纷或纠纷已解决后保修金的2%。合同签订后,上派公司即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日,双方对8#楼、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4月17日,双方审定8#楼、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造价1248087元。上派公司向风水隆公司开具了金额计1230490.8元的发票。2012年7月23日,双方对4#楼样板房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3月13日,双方审定4#楼样板房装修工程造价900368元。上派公司向风水隆公司开具了金额计869877.2元的发票。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6日,风水隆公司共支付给上派公司价款2016408.81元。综上,8#楼、12#楼与4#楼样板房装修工程总��为2148455元(1248087元+900368元),风水隆公司已支付给上派公司价款2016408.81元,尚欠132046.19元。上派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1230490.8元,尚差48087元(2148455元-1230490.8元-869877.2元)。风水隆公司与上派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5月24日,风水隆公司向上派公司邮寄了“关于对圣园项目“圣园”B块8#、12#样板房装修工程进行质保维修的通知函”,告知上派公司:“圣园”B块8#、12#样板房装修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内出现了8#、12#样板房客厅天花腻子抹灰层大面积开裂掉皮等诸多质量问题,要求上派公司在2013年6月2日前完成对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否则,将按合同约定委托其他专业单位进行维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上派公司收到后未能派人前去维修。2014年7月10日,风水隆公司又向上派公司邮寄了“关于对圣园项目“圣园”B��4#、8#、12#样板房装修工程进行质保维修的通知函”,告知上派公司:“圣园”B块4#、8#、12#样板房装修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内出现了4#、8#、12#样板房卫生间地面渗水,户内天花墙体油漆裂缝,墙纸脱落、裂口、墙体和墙纸发霉、镜面玻璃水银褪色等诸多质量问题,已于2013年5月24日发函要求维修人。现要求上派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前完成对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否则,将按合同约定委托其他专业单位进行维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上派公司收悉后未能派人前去维修。2014年11月24日,上派公司向风水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132046.19元,但风水隆公司未能付款。2015年4月20日,风水隆公司与无锡伟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圣园B块4#、8#、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圣园B块4#、8#、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修;合同价款57670元;质保期二年,从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实际使用之日起;结算完成后10日内,风水隆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款付至总价的95%时,应提供100%的全额发票;合同附件一为:马山B块4#、8#、12#样板房维修工程量及报价清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无锡伟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目前已经完工。2015年8月6日,无锡伟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给风水隆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样板房装修工程,结算项目:装修款,金额为57670元。2015年10月21日,风水隆公司支付给无锡伟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款项54786.5元,留下了5%的质保金。庭审中,风水隆公司还举证了采购申请单和发票(金额1810元),以证明购买灯具花费了1810元。以上事实��有上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风水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派公司与风水隆公司签订的《“圣园”B块8#楼、12#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和《“圣园”B块4#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诉部分。庭审中风水隆公司对结欠上派公司装修款132046.19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风水隆公司辩称未支付的原因是上派公司还有24623.44元未开具发票,因为合同约定是先开发票再付款以及五年防水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义务,与另一方支付价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风水隆公司拒付款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风水隆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对于五年防水质保期尚未届满问题,由于风水隆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上派公司不需要再对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对上派公司来说质保期已经届满。风水隆公司辩称上派公司主张按未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风水隆公司逾期付款,给上派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日期可从上派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关于反诉部分。由于合同约定,上派公司在接获风水隆公司维修请求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如未能及时安排人员来维修,风水隆公司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来维修,维修费用按实际所发生费用的两倍从上派公司工程款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上派公司对此不得有异议。现有证据证明风水隆公司已将维修通知送达给了上派公司,但上派公司没有派人前往修理,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派公司称已进行了回复,并提供了2014年7月11日的关于无锡“圣园”B块8#、12#、4#楼样板房工作联系函。由于风水隆公司称没有收到,上派公司又无提供风水隆公司收到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上派公司辩称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样板房的土建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楼板、墙体渗漏,以及出现房屋沉降问题,才导致内装发霉、起鼓、开裂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风水隆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通知,却能证明样板房所在大楼的墙体等主体结构和土建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本院释明后,上派公司又不申请质量鉴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即使上派公司辩称属实,其在收到风水隆公司的维修通知后,不按合同约定派员前往察看,已属违约;风水隆公司委托无锡伟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符合合同约定,所需费用要求上派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故风水隆公司要求上派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现风水隆公司实际支出57670元,其要求上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赔偿115340元,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上派公司要求调整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整为74971元。风水隆公司另外要求上派公司赔偿灯具费用18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风水隆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上海上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32046.19元及违约金(以132046.1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反诉被告上海上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无锡风水隆国际置业有限公司74971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上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无锡风水隆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无锡风水隆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上海上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8元,无锡风水隆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