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3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正定县柳树科村其家门口的胡同内,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持铁棍将王某乙及其妻王某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同意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