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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洪光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16号罪犯洪光龙,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光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洪光龙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光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洪光龙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尚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洪光龙在服刑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光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