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高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时44分,被告人徐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由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村至板桥村方向行驶,途经板桥村贺桥街T字路口右转弯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撞倒,货车右侧前后轮分别将倒地张某碾压,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甲、邓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石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某案发时主动配合施救,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徐某系过失犯罪,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贞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