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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石兆山与王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兆山,王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868号原告石兆山。被告王东平。原告石兆山与被告王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兆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0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按借款30%赔偿,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东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被告王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28日至4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后经偿还,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格式欠条可佐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积极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利息3000元之主张,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平偿还原告石兆山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