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祥与被执行人高性贵、康微、高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祥,高性贵,康微,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147号申请执行人尹祥,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高性贵,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康微,女,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高翔,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尹祥与被执行人高性贵、康微、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尹祥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高性贵、康微、高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祥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通过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如被执行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应于2016年1月21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届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之一为: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尹祥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所依据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因此,本院对尹祥本次执行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尹祥本次的执行申请。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