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宁某甲在永城市双桥乡张华超市门口,将纪某停放的步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宁某乙的证言、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