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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庆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世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爱珍,该社电子银行科职工。被告:李庆福。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庆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72.49元、利息1430.32元、滞纳金1232.9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庆福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以下简称丰收贷记卡),并与原告签署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丰收贷记卡章程》,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经审核后发卡,卡号为62×××48。合约和章程约定:若被告未能在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按月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办卡之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止尚欠透支本金14972.49元、利息1430.32元和滞纳金1232.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福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偿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14972.49元、利息1430.32元、滞纳金123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李庆福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