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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邓秀光与洪林伟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秀光,洪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邓秀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371X。被执行人洪林伟,男,汉族,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619。申请执行人邓秀光与被执行人洪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洪林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195439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申请执行人邓秀光。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到银行、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且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3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昭光审判员  黄 斌审判员  潘洪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