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润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润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刑初9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润红,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润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润红驾驶起亚K3牌蒙AGR3**号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京蒙都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都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乌)公(司)鉴(酒检)字(2015)159号,鉴定郭润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润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郭润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润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郭润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润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大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