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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孝森与张兆坤、翟晓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森,张兆坤,翟晓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986号原告王孝森。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张兆坤。被告翟晓红。原告王孝森与张兆坤、翟晓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坤、翟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97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尽快实现原告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977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坤、翟晓红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被告支付加工费。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兆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铸件款伍万壹仟伍佰玖拾柒元(¥51597)。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造件,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80元,翟晓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兆坤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以上共计欠款52977元。另查明,被告张兆坤、翟晓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加工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所欠加工费的数额、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加工费5297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兆坤、翟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坤、翟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孝森货款529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