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金方与傅萍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方,傅萍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孙金方。被告傅萍珥。原告孙金方诉被告傅萍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傅萍珥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萍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方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至今利息3000元未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傅萍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傅萍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萍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金方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傅萍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人民陪审员 岑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