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法定代表人王徐彪,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绍明,系被上诉人职工。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17日至18日,案外人朱灿尧因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白鱼潭村洋江西路与31省道路口北侧路边池塘倾倒绿化泥土被群众举报。后,在该现场倾倒泥土的挖机被灵芝镇行政执法部门扣留,并保存在绍兴市信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后,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朱灿尧作了笔录。随后,朱灿尧通过绍兴市信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王伟堂将该现场作业挖机放出去,答应要处理时再把该挖机拉过来处理。但该挖机放出去后,朱灿尧始终未拉回去处理,后另拉了一台挖机要求处理,但未协商一致。2015年4月24日晚,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全心村拆迁工地有一辆挖机在给拆迁施工方施工。王伟堂听闻该挖机系从朱灿尧处租来施工的消息后,就通知灵芝镇城管办的工作人员,后灵芝镇城管办的工作人员将该挖机拖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院内。现原告王强认为2015年4月24日晚施工的挖机系其所有的挖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强行扣押至2015年7月2日返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朱灿尧系原告王强的连襟,朱灿尧事后于2015年5月6日向灵芝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和2015年5月1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的笔录中,对2014年10月现场倾倒泥土被扣的挖机是其购买还是租赁的陈述存在矛盾。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被扣押挖机与2014年10月被扣押挖机是否为不同的挖机,尚不能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故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5元,由原告王强负担。上诉人王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灵芝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2014年10月,朱灿尧被扣的挖机为日立牌200型,而上诉人所有的为住友牌120型,两台挖机为不同型号,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明确挖机为不同挖机,系没有对调取的证据认真核实。在2014年10月第一次扣押挖机以后,案外人与绍兴市信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内部关系,是否可用其他挖机代替违法作业的挖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只要明确违法作业的挖机与2015年4月被扣的挖机不属于同一台,而上诉人能证明对2015年4月被扣的挖机享有所有权,又视频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口头认可,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灵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和2015年4月被扣押的挖机为同一台的唯一证据是朱灿尧在灵芝派出所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13日做的两个笔录,但两份笔录陈述有多处矛盾,且朱灿尧与上诉人系连襟关系,两份笔录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灵芝派出所对案外人王伟堂作的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10月和2015年4月被扣押的挖机为同一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5年4月扣押了其所有的挖机,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当日扣留的挖机并非王强所有。进而上诉人欲证明其主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为王强于2015年4月25日所做的笔录一份,称其所有的挖机被扣。二为王强所称的开挖机的司机的笔录一份,陈述王强叫其帮开挖机,后该挖机于2015年4月24日晚被扣。三为协议书一份,证明其购买了住友挖机一台。四为事发后制作的光盘一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5日有扣押的挖机为其所有。另外虽然朱灿尧所作的笔录中称2015年4月25日被扣押的挖机为王强所有,但其在笔录中对2014年10月被扣押挖机的情况陈述有多处矛盾之处,再考虑到其与王强关系,其陈述内容的可信度并不高。再结合2015年5月5日对灵芝镇全心村拆迁队管理队员周勇所作的笔录,其陈述“我就打电话给朱灿尧,让他开一台挖机过来给我挖废土。4月24日18时左右,朱灿尧和驾驶员一起开了过来一辆黄色的挖机,并叫驾驶员开始施工。大概21时左右,灵芝镇政府行政执法局徐华带了7、8个人过来,就把挖机扣到镇政府了……”,从其陈述的内容看,2015年4月24日被扣押的挖机系由朱灿尧开至事发地点,在挖土过程中被扣押,依据常理分析该台挖机非王强所有也符合情理。在王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被扣挖机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