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隆燕平、朱赛凤非诉财产保全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隆燕平、朱赛凤违法生育为由,隆燕平,朱赛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2财保16号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罗春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隆燕平,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被申请人朱赛凤,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隆燕平、朱赛凤违法生育为由,对被申请人隆燕平、朱赛凤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为保证该决定的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隆燕平、朱赛凤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隆燕平在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548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武守忠审判员 李 妮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