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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时旺与徐成、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时旺,徐成,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何时旺。被告徐成。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系徐成之父)。被告周平。原告何时旺诉被告徐成、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时旺与被告徐成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徐成以给妻子周平购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5月30日前偿还,承诺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被告徐成下落不明,被告周平亦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服务费(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转款凭证、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徐成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借条、网银记录,证实涉案3万元的构成;证据3、户口本,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成辩称,具体借款本金,记不清楚,还款13000余元,欠款仅剩千余元。从协调角度,可以部分还款,不同意原告诉请内容。审理中,被告徐成申请调查了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记录。被告周平书面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提出购买家具的要求,没有使用原告款项;被告徐成有赌博恶习,不承担家庭义务,周平独自抚养幼女;被告徐成留下纸条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周平提交了被告徐成的留言笺。原告对本院调取被告徐成账户记录不持异议,对被告徐成留言不持异议。被告徐成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时旺与被告徐成2014年结识。2014年5月24日,被告徐成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徐成账户转款18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何时旺(乙方)与被告徐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续贷给甲方贰万元整,借款费率每月500元,每月需还款2500元(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2%。审理中,原告自认该份合同项下2万元即源于5月24日转款18000元。另查,2015年2月9日,被告徐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兹徐成问何时旺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到2015.5.30号前一次结清,特此立据。借款人:徐成,时间2015.2.9”,被告在款项金额及姓名处捺印。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徐成账户转款16100元。原告介绍,因被告徐成尚欠原告2014年6月25日协议项下本金11500元,凑整后确定被告徐成应当还款3万元。再,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徐成共同确认,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7月16日还款1500元、8月26日还款2000元、10月14日还款1000元、11月27日还款2400元,2014年12月29日还款2600元;2015年2月3日还款2000元,后又还款2000元,还款总计13500元。又,被告徐成与被告周平系夫妻,2011年1月2日婚育一女徐××。2015年6月23日,被告徐成给家人留言后出走,留言内容“周平,对不起,从结婚到现在没让你放心过。我现在外面又欠了钱,我无法面对,这一个月我天天在想该怎么办,我不想你难过,我终究还是跑路了,我天天睡不好,可我没办法了……”。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虽然知晓被告徐成欺骗了自己,但因为被告徐成、周平名下登记房屋系共有,因此,要求被告周平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条、网银记录、户口本、留言笺、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徐成账户转款18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徐成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延续,具有法律约束力。涉及借款本金一节,原告实际向被告徐成出借的本金总计34100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前的本金仅为18000元,被告此前陆续还款13500元。结合2014年6月25日协议所载月息2%、每月还息500元的相关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借款应为有偿借款,利息不应超过24%,按还款当日先息后本的顺序冲抵,截至2015年2月9日的本金额应为7078元。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6100元,故,被告徐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78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息基数23178元,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仅主张5000元,未超出上述计息范围,属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责任主体,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徐成与被告周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徐成取得款项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亦坦言徐成欺骗了自己。考虑到被告周平尚有幼女需抚养,其未因涉案借款获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偿还原告何时旺借款本金23178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徐成负担54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韩俊森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