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2015)853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8时,被告人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因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丈夫之前发生过矛盾。蒋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何某某的某号牌银色丰田花冠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轿车价值人民币23130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被告人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因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丈夫之前发生过矛盾。蒋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何某某的某号牌银色丰田花冠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轿车价值人民币2313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蒋某某家属赔偿何某某人民币34000元,何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安某某、姜某某、钟某某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